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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1 年1 月1 日起至2011 年12 月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0 年10 月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
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1 年1 月1 日起至2011 年12 月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4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3 自 2010 年10 月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 h 平均浓度执行表6 规定的限值。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
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4.2.7 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
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
规定执行。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7 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 16157—1996 执行。
5.3.2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监控,具体要求按HJ/T 55—2000 进行监测。
5.3.3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
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
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
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